第一條 為補助提昇本市意象之大型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新聞局。
第三條 依法設立之法人、團體或學術機構,於本市舉辦參與人數達三萬
人次以上之大型活動,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四條 申請人應於活動開始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逾期得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
二、活動計畫書。
三、經費概算表。
四、行銷預期效益評估資料。
五、三年內辦理活動之執行績效資料。
六、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必要文件。
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得駁回其申請。
第五條 前條申請文件應載明之事項及檢附之資料如下:
一、申請書:活動名稱及申請人之名稱、聯絡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與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活動計畫書:活動目的、時間、地點、種類、方式、設施、流程及活動
場地規劃圖。
三、經費概算表:活動預算分配及接受其他機關經費補助之預計情形。
四、預期效益評估資料:包括該活動足以行銷本市特色且能提昇本市能見
度,或促進本市觀光或商機等相關資料與效益評估之方法。
五、三年內辦理活動之執行績效資料:包括達成該活動行銷目標及足以證明
行銷成效之相關資料。
第六條 申請補助之審查標準如下:
一、活動整體規劃及創意。
二、行銷本市效益。
三、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四、三年內辦理活動之執行績效。
五、符合主管機關當年度政策需求。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案之審查,得設置審查小組為之。
第八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不得逾申請人經費概算表所列活動總經費之二分
之一,且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第九條 獲准補助者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活動計畫者,不予補助。
但因急迫情事或不可歸責於獲准補助者之事由,致無法於活動辦理前報經主
管機關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計畫執行情形;必要時,並得調閱相關
資料或命獲准補助者提出計畫執行狀況報告,獲准補助者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獲准補助者應於活動結束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覈實向主管
機關申請撥款;逾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補助:
一、支用經費明細表。
二、支用單據影本。
三、接受其他機關經費補助及支出明細。
四、成果報告書。
五、活動參加人數之統計結果。
實際支出之費用低於經費概算表時,主管機關應按比例核減補助金額。
活動實際參加人數低於三萬人次時,主管機關得酌減補助金額或不予補助。
第十二條 獲准補助者應以書面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活動成果資料為非營利
性使用。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其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已發給之款項:
一、以虛偽不實文件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
二、拒絕接受主管機關查核。
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四、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使用活動成果資料。
核准補助之書面行政處分作成時,應載明前項事項。
第十四條 本辦法補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並依申請順序
於年度預算內辦理補助。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