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急難救助事宜,並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急難救助:
一、設籍本市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設籍本市並受僱於外縣(市)之雇主,缺乏車資前往就職,或外縣
(市)居民流落本市,缺乏車資返鄉。
三、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救助。
第四條 急難救助之項目、標準及應備文件如附表。但前條第三款情形,
不在此限。
第五條 申請急難救助者,應於急難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附表所列文件,分別向下列機關提出申請:
一、第三條第一款情形: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二、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或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備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或區公所應自申請文件完備之日起三日內完成審核並予
以救助。但情況特殊者,得視實際需要展延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或區公所為審核急難救助之申請,得派員實地訪查,並
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訪查所需資料。
申請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訪查,或隱匿、拒絕提供資料者,主
管機關或區公所得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同一急難事由,經核准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者,主管機關得轉
報衛生福利部救助之。
前項情形,經核准救助後三個月生活仍陷於困境者,主管機關或區公所得再
予救助。但同年度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經核准救助者如仍有其他需求,主管機關或區公所得轉介社會、
衛生、勞工或教育等有關機關(構)申請相關福利事項,必要時並得結合民
間資源協助。
第十條 申請人不符申領資格,或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或溢領救助
者,主管機關或區公所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
之救助。
核准救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四條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