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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1: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公有路外停車場認養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四維交停管字第1000138932號 函
法規體系: 交通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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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公有路外停車場認養要點
一、 為規範本市公有路外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管理維護及綠美化,並
建立認養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三、 自然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得檢附申請書及認養維護計畫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認養停車場。


四、 依本要點申請認養停車場,應以全場區域為範圍,不得部分為之。


五、 認養期間每次至少一年,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六、 主管機關接獲認養申請時,應就同一停車場公開徵求其他有意願認養
者,並由主管機關擇優者由其認養。
前項公開徵求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公開徵求期間屆滿而無其他認養意願者,交由申請人認養。


七、 主管機關應將認養申請之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
獲准認養者,應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完成認養契約之簽訂。


八、 獲准認養者於認養期間應善盡下列管理維護責任,並負擔費用,且不
得要求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一) 保持環境整潔及綠美化。
(二) 設施及設備檢查。
(三) 其他經認養契約約定之事項。


九、 獲准認養者於認養期間,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工作,並接受主管
機關督導;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設置、拆除設施、設備或植栽。
設施、設備或植栽,如有毀損,應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十、 獲准認養者,對於認養之停車場,應維持其原來之使用及效能,除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外,不得從事與認養無關之任何活動;如
有違反者,主管機關得終止認養契約。


十一、 獲准認養者得於認養之停車場內設置形象標誌。標誌之內容、規
格、位置及數量,應符合相關法規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十二、 主管機關每半年應考核檢查獲准認養者一次以上。
前項考核績效優良者,得公開表揚;績效不彰、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終止認養契約。


十三、 認養期滿或契約終止時,認養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返還停車場。
(二) 自行拆除或遷移形象標誌;其他設置之設施、設備及植栽,依現狀
無償贈與主管機關。認養者未自行拆除或遷移形象標誌時,主管機關得逕行
拆除,並以廢棄物處理之。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