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處理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ㄧ第一款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認定,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指領有內政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規定核發認可證之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
本要點所稱簽證不實,指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
所定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
三、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有簽證不實之情事,本局應通知其陳述意見,受
通知人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十日內(以郵戳為憑)檢附下列各款文件向本局
書面陳述意見:
(一)本局書面審查申報資料時,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申報書。
(二)本局複查申報場所時,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原核准圖說、現況佐
證照片、檢(複)查紀錄表及申報場所相關佐證資料。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
會。
四、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
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
理: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
(二)法令引用錯誤。
(三)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
(四)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於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
件。
(五)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
(六)檢查報告書正本或副本內容虛偽不實。
前項各款情形屬誤繕、誤算或應記載內容漏未填寫等顯然錯誤,不影響簽證
結果,經本局認定非屬簽證不實者,得通知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限期更正
或補正。
五、本局為審核申報簽證不實案件得設置審議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局另定
之。
審議小組審議案件,必要時得通知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到場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