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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5: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即時公共訊息聯播服務平台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新行字第10130537400號 令
法規體系: 新聞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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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補助本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提供即時公共訊息聯播服務之
設備費用及因天災受損之修復費用,以提升公共訊息聯播服務之品質,特訂
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新聞局。


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以營業所設址於本市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為限。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為提供即時公共訊息聯播服務平台之設備費及因
天災受損之設備修復費。
前項設備費,指建置、擴充或維護聯播服務所須購置之設備費用。


第五條  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未依
規定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
二、工程施作計畫書。
三、經費概算表。
四、報價單。
五、預期效益評估資料。
前項申請應於施工前提出。但因天災受損而有緊急修復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


第六條  設備費及修復費每年各以補助一次為原則。但情形特殊並經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依本辦法核定補助之金額不得超過申請人經費概算表所列設備費
或修復費之二分之一,且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查下列事項,並依審查結果及當年度
預算經費額度核定補助金額:
一、工程施作暨報價合理性。
二、計畫執行能力。
三、整體效益。
四、曾獲准補助者,其執行情形及成效。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審查,得邀請有線電視相關專家學者參與。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獲准補助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核准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核定
之計畫執行。


第十條  獲准補助者如有變更計畫之必要,應檢附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文
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依變更後之內容執行。
因前項變更所增加之費用,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所減少之費用,主管機關
得酌減其補助之金額。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計畫之執行情形及成效。
前項查核,獲准補助者應提出計畫執行狀況報告;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要求
調閱相關資料,獲准補助者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獲准補助者應於竣工後三十日內,檢送下列文件各一式三份向
主管機關辦理請款,逾期不予受理:
一、竣工報告書(含佐證相片、圖說、計畫達成率說明)。
二、總工程費用明細表。
三、實際支用單據影本。
四、未獲其他機關補助切結書。
獲准補助者實際支出之費用低於經費概算表時,主管機關應覈實調整撥款金
額。


第十三條  獲准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補
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已發給之補助款:
一、申請或提出之文件不實。
二、以不正當手段影響審查之公正性。
三、接受其他機關相類之補助。
四、拒絕接受主管機關查核。
五、未於第九條所定期間內執行。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主管機關做成核發補助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補助資格者,二年內不得依本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補
助。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年度經費用罄時,當年度不再受理申請及補助。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接受其他機關相類之補
助。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應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有線廣播電視事
業發展基金撥付本府款項內,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