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細則依高雄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地價不計入
地價總額。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再行移轉,指不動產所有權人將減
徵契稅之房屋再移轉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但繼受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
營運原重大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改作其他用途者,指未依主辦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或未從事營運而閒置不用之情形。
第五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減免稅捐者,應
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與主辦機關簽訂之投資契約。
三、主辦機關認定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
二項所稱重大公共建設之項目與範圍之證明文件。
四、尚在興建期間者檢附建築執照;已開始營運者檢附相關營運資料。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六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減免契稅者,應檢附下列
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不動產之取得或設定典權契約書,或本市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三、與主辦機關簽訂之投資契約。
四、主辦機關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公共建設之項目與範圍之
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七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減免稅捐者,其應備文件不
合規定而能補正時,由稅捐稽徵機關定相當期限通知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減免原因消滅及第三項所稱減徵原
因消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重大公共建設於減免期限屆滿前,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
十三條終止投資契約、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強制接管營運。
二、重大公共建設因停工、停業、停止使用滿一年或違反主辦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或工廠登記經註銷者。
第九條 已核准減免地價稅或房屋稅之不動產,於減免期間由合於本法之
民間機構承受,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得繼續減免至第五年為止。
第十條 已核准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之不動產,其減免原因消滅
時,民間機構或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市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恢復課徵地價稅、房屋稅及追繳原減徵之契稅。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