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舊有違章建築之修繕,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舊有違章建築,應符合下列條件之ㄧ:
一、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本市普查並列管之違章建築。
二、依戶口設籍、房屋稅籍或水電繳費證明文件,足資證明於前款期日以前
已存在之違章建築。
第四條 申請修繕舊有違章建築,應由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檢附修
繕圖說、申請書、切結書及其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其無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情事者,發給修繕許
可。
第五條 申請人不得以主管機關之修繕許可作為請求補償之依據。
第六條 舊有違章建築之修繕,應自許可次日起二個月內修繕完竣;屆期
未修繕完竣者,得申請延期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項期限修繕完竣者,其修繕許可失其效力。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擅自或逾越修繕部分視同新違章建築:
一、未經許可擅自修繕。
二、修繕逾越許00可內容之圖說、位置或材質。
第八條 舊有違章建築之修繕涉及私權爭執者,由申請人自負其責。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