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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1:0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壽山動物園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觀動字第10131337700號 令
法規體系: 觀光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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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高雄市壽山動物園(以下簡稱動物園)場地之使用管
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本場地,指動物園之親水廣場、活動廣場、可愛動
物區外環道路及其相關設施設備。


第 四 條  本場地收費標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


第 五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
本場地:
一、社教、保育、文化、藝術、民俗或觀光活動。
二、兒童或青少年育樂活動。
三、學術性、教育性或公益性活動。
四、其他經本府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有事先排練預演或布置場地之需要者,
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依收費標準繳納
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場地使用費: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府核准免
繳場地使用費者。
二、本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所屬機關主辦、或與本府或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並經本府核准免繳
場地使用費者。


第 八 條  入本場地參加活動者,除持有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之工作人
員外,應購買入園票券或票卡。但與本府或所屬機關合辦活動,並經本府核
准以專案方式收費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
撤銷或廢止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未經核准從事營利行為。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
金。


第 十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
准使用日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經
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
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一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除前條規定外,
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者,已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
日十五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
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
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三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
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應予追償。


第十四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
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應予追償。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自備活動所需器材,如須布置場地或架設、裝置臨時
性之電器或設備者,應於活動計畫書上詳細說明其設置地點及方式,並經主
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十六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
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或補償。


第十七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
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於
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十八條  申請人於使用本場地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
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
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十九條  使用本場地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本
場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