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並依大眾捷運
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捷運系統: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二、汽車客運業:指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三、捷運系統路線運輸有效距離:指捷運系統路線兩側各一百公尺之範圍。
四、營運路線重疊里程:指在捷運系統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捷運系統營運
路線和汽車客運業單一營運路線重疊之長度。
五、營運路線重疊百分比:指營運路線重疊里程與汽車客運業該單一營運路
線總長度之百分比。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汽車客運業者或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申
請,調整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但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調整,應會商
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重疊里程超過五公里或營運路線重疊百分比超
過百分之五十,且車班數每日超過十班次。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重疊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調整營運路線之必要。
第六條 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調整包含行駛路線及站位之增減或變更。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