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避免本市兒童及少年財產權益遭受侵害,建立其財產管理及信
託之監督機制,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福利法)第
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管理人,指設籍本市之兒童及少年,有事實足以
認定其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經法院依兒少福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指定或改定為兒童及少年監護人或管理財產之受託人,及經法院命代理兒
童及少年設立信託之監護人。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
二、動產。
三、現金及存款。
四、有價證券。
五、其他財產權。
第 五 條 財產管理人應於收受法院裁定後二個月內,依兒童及少年財產種
類編造財產清冊,並檢附各項財產證明文件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財產有異動
者,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辦理結算及更新清冊,並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
查;財產有減損者,應查明減損情形予以存證,並估計損失及修繕支出核實列
帳後,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財產管理人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應以支付兒童及少年之生活、
醫療、教育及其他為兒童及少年利益之必要費用為原則,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及少年有應繼承之財產、保險理賠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財產權益者,
應為其利益於法定期間內處理之。
二、經管財產涉及爭訟時,得委任律師處理。
三、經管財產管理費用超過收益而有處分之必要時,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
條規定辦理。
四、經管財產現金總額達新臺幣五十萬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者,得以設定信託方式管理。
五、不得就經管財產為自己買受、承租或為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處分或收益。
六、不得以經管財產為投資。
第 七 條 財產管理人為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應以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為受託
人,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但主管機關為財產管理人者,得
不指定信託監察人。
前項信託所需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或其收益支付。
第 八 條 財產管理人為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應於簽訂信託契
約後十五日內,檢附信託契約及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收受受託人定期會
計報告或信託契約修改時,亦同。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情形,得通知財產
管理人提供相關資料,財產管理人應予配合,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
第 十 條 財產管理人違反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應依兒少福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財產管理人異動時,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
條規定或信託契約辦理。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兒少福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保管兒童及少
年財產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