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健全本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廠回饋設施之使用管理,落實使用
者付費原則,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回饋設施指附表所列各項設施。
第四條 使用回饋設施應依附表繳納使用費。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辦法第四條規定回饋地區之居民及機關、學
校、資源回收廠之員工得免費使用各該回饋地區之回饋設施。
二、高雄市議會、本府所屬各機關及本府以外其他環保機關,因業務需要,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費使用回饋設施。
三、中區資源回收廠及南區資源回收廠廠址所在地行政區內之居民及機關、學
校之員工。
前項但書情形,各資源回收廠得酌收保險費。
第五條 使用回饋設施應購買使用票券或向所屬之資源回收廠提出申請。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回饋設施;已使用者,應停止其
使用:
一、從事違法行為。
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有安全顧慮。
四、營利行為或政治性活動。
第七條 回饋設施使用人應負責維護使用期間人員、場地、設施設備之安
全、公共秩序、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隨時將處理過程
及結果通知資源回收廠。
第八條 回饋設施使用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
復者,資源回收廠得逕為修復並收取費用;其不能修復者,使用人應照價賠
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其有不足時,並得追
償之。
第九條 回饋設施使用之申請及應遵守事項,由資源回收廠訂定,並報主管
機關核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