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委託經營管理及認養之標的與範圍如下:
一、委託經營管理以公園為限,並以一處為單元。
二、認養公園、綠地、兒童遊樂(戲)場者,以一處為單元。
公園面積超過零點二公頃者,不得由個人認養之。
第 三 條 法人、機關(構)或團體得於管理機關甄選委託經營之公告期限
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經營管理公園;其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
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應載明經營管理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申請經營管理公園
之名稱、位置、面積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法人、機關(構)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經營管理計畫書:包括組織架構、財務計畫、工程計畫及營運計畫。
四、資本證明文件:應檢附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提出金融機構存款之
證明文件或持有政府發行公債券影本。
五、經管理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 四 條 前條公告申請期限內有數申請者時,管理機關應就其事業計畫
書、資本證件及經營管理能力等條件審定其優先順序;僅一申請者時,管理機
關仍應審查其相關條件後決定之。
第一項審查文件格式、作業流程及優先順序之評選標準,管理機關應於甄選公
告中明定之。
管理機關為審查公園委託經營管理申請案,得召開評選會議。
第 五 條 受委託經營管理者,得提出新建或就公園內既有建築物評估改
建、修建或增建服務中心計畫,經管理機關核准後依有關規定及計畫為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權應於營運前無償登記為本市所有,並應依管理機關受理民間
捐建公共設施審核程序辦理。
第 六 條 公園委託經營管理之期限如下:
一、出資新建服務中心者:三年至五年。
二、出資改建、修建或增建服務中心者:二年至三年。
三、未出資建造服務中心或其他設施者:一年至二年。
第 七 條 經營管理者得於服務中心或其他經管理機關同意之公園範圍內,
經營下列項目:
一、簡易餐飲服務。
二、紀念品出售。
三、文化或藝術品展售。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營業活動。
經營管理者非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變更營業項目。
餐飲服務對象以遊客為主,並不得開放供婚喪喜慶之用。
第 八 條 公園之委託經營管理,除管理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得收費外,不
得有其他收費行為。
第 九 條 經營管理者應負責下列維護工作:
一、垃圾、樹葉及廢棄物之清掃與清運。
二、灑水、雜草拔除及樹木扶正。
三、設施物、樹木遭受損壞或天然災害損毀之通報。
四、剪草、樹木修剪、施肥或草坪補植。
五、經營範圍內設施物之修復。
六、廁所清潔及服務中心之維護工作。
七、自設廣告物之拆除。
八、市民違法行為勸導;其情節重大者,通報管理機關處理。
九、與管理機關協商同意之其他工作事項。
第 十 條 公園認養應由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以書面向管理機關
提出申請。
認養期間每次以一年以上為原則。但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不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認養義務,得以勞務或出資方式為之。
以勞務認養者,應負責下列公園維護工作:
一、垃圾、樹葉及廢棄物之清掃與清運。
二、灑水、雜草拔除及樹木扶正。
三、設施物、樹木遭受損壞或天然災害損毀之通報。
四、經認養者與管理機關協商同意之其他工作事項。
以出資認養者,應支付公園維護工作所需費用。
第十二條 經營管理者及認養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請於其標的範圍內舉辦寫
生、攝影、土風舞、歌唱、親子遊戲或其他經管理機關同意之非營利性公益活
動。但有損害公共設施、花木生長、都市景觀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虞者,
不予許可。
經營管理者或認養者經管理機關事先通知本府需使用公園內各場地及設施舉辦
公益活動時,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予配合。
第十三條 經營管理者及認養者得於標的範圍之適當地點設置名牌。
前項名牌之設置位置式樣、數量及內容應經管理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十四條 經營管理者及認養者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管理機關並得辦理檢
查及定期考評;其考評績效優良者,管理機關得予以獎勵及公開表揚。
第十五條 經營管理者及認養者,不得將其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
第十六條 管理機關應於委託經營管理及認養契約載明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經管理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管理或認養關
係:
ㄧ、經營管理者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認養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十 五條規定。
第十七條 道路範圍內行道樹之認養,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之認養,以道路街廓為單元。但個人認養時,以株為單元。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