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辦理高雄厝建築認證標章(以下簡稱認證標章)之認證,以
鼓勵本市建築物符合環境永續、居住健康並塑造具有在地特色之建築風貌,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第七條規定之檢查事項。
第 三 條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申請核發認證標章,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四、指標自評說明書、建築設計圖說及設計理念說明。
五、高雄厝建築設計綜合指標與自評表。
六、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必要文件。
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得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為前項申請;其經主管機關評定認
可者,起造人應依評定內容施作,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向主管機關領取認證
標章。
第 四 條 前條申請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辦理認證標章事宜,應依高雄厝建築設計綜合指標評
定之;必要時並得實地勘查。
前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團體及相關機關(構)參與。
第 六 條 前條評定結果未達六十分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認證標章。
前項認證標章圖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對領有認證標章之建築物得實施不定期檢查。
前項檢查結果與評定內容不符者,主管機關得命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且情節重大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認證標章。
第 八 條 認證標章如有遺失或毀損時,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申請補發或換發,主管機關得酌收製作成本費用。
第 九 條 建築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以不實文件申請取得認證標章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證標章。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得公告領有認證標章之建築物,以資獎勵。
主管機關對領有認證標章之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酌予獎勵。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