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建築物之用火安全、避難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事
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留人數限制場所:指舞廳、舞場、酒家、酒吧、酒店(廊)
、飲酒店、視聽歌唱場所及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
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二、容留人數:指前款場所顧客、從業員工及其他在場人數之合計。
三、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第 四 條 本市禁止施放天燈。
第 五 條 消防法第十三條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
入口、走道、房間及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第 六 條 容留人數限制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定容留人數管制
量,並於營業場所主要入口明顯處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人數已滿告示
牌。
有關容留人數管制量計算方式、標示牌、告示牌之規格、字樣、內
容及功能,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依法無需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非屬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下列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設置辦法之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一、供人租賃居住之住宅場所。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
條第一款規定之甲類場所。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消防法第六條第五項所定住宅場所管理權人,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設置辦法規定之位置,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第 八 條 依設置標準及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新
建場所,管理權人應設置瓦斯遮斷設備。
前項設備,應具有於發生火災或地震震度達五級以上時,自動及手
動遮斷之功能。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自治條例之場所或建築物,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
查。
第 十 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
改善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十一條 供營業使用之場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處
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十二條 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
改善為止。
第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任一位置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者,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
改善為止。
第十四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十三條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