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建立本市緊急傷病患(以下簡稱患者)救護作業規範,並依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第 三 條 救護技術員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及救護常規施行緊急救護
;對於大量傷病患之救護,並應依高雄市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辦理。
第 四 條 出勤到患者救護現場之最高層級救護技術員,應於到達現場前
,妥善分配出勤救護技術員之救護任務。
救護技術員對於緊急傷病評估或處置意見不一致時,取決於最高層級救護技
術員。
前二項情形,於無較高層級救護技術員時,由最資深者任之。
第 五 條 救護技術員應於確保自身安全及確認現場環境安全後,為患者
進行下列處置,必要時,得請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協
助:
一、初步評估及必要之急救措施。
二、測量生命徵象。
三、詢問主訴及病史。
四、二次評估。
第 六 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測量生命徵象,指測量意識、呼吸、脈搏、血
壓;必要時,應測量葛式昏迷指數(GCS)、血氧濃度、血糖、體溫、瞳孔大
小及對光反應等。
前項生命徵象,得視病情需要,隨時監測評估,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第 七 條 救護技術員對於患者意識不清致無法詢問主訴或病史時,得詢
問在場人員,並將詢問內容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第 八 條 救護技術員對於無呼吸且無脈搏之患者,應施行心肺復甦術。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軀體斷體或無首。
二、軀體僵硬。
三、軀體焦黑或腐爛。
四、內臟外溢。
五、患者之監護人或家屬簽署放棄繼續進行心肺復甦術文件。
六、於搶救困難之偏遠山區施救逾三十分鐘且無法將患者運出偏遠山區。
七、患者或救護現場有致命性危害因素尚未排除,致無法或不宜接近。
八、有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且依檢傷分類尚有其他較優先傷病患待救。
前項但書情形,救護技術員應通報指揮中心,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第 九 條 救護技術員得於患者送醫前,適時將救護情形通知送醫之目的
醫療機構。
前項通知,於情況急迫時,得請求指揮中心轉知該醫療機構。
第 十 條 救護技術員送交患者予送醫目的醫療機構醫護人員時,應簡要
說明病患之傷病狀況及救護處置,並將救護記錄表交由醫護人員簽名或蓋章
確認。
第十一條 救護技術員對於患者拒絕就醫或無意思表達能力而其在場之親
屬拒絕就醫者,應告知患者或其親屬不就醫之可能結果。
救護技術員為前項告知後,仍拒絕就醫者,應將拒絕就醫之事由載明於救護
紀錄表,並請患者或其親屬簽名或蓋章確認;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救
護技術員應記明其事由。
第十二條 救護技術員對於有精神疾病之患者或路倒之街友,應請求指揮
中心協助,轉介至權責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救護技術員使用救災救護指揮派遣通訊支援系統,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維持通訊安全及設備齊全。
二、通訊內容應簡要及明確。
三、不干擾他人通訊。
第十四條 救護技術員駕駛救護車應注意安全,必要時,得行使道路交通
優先權。
救護車於夜間或凌晨駛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二百公尺前,應調降警鳴器音
量。但有影響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所使用之新型醫療救護器材或技術,
應經緊急救護指導委員會決議。
第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