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
品質,依住宅法第七條規定,設置高雄市住宅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
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二、依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三、本基金及原國民住宅基金所管理之公有土地開發處分之收入。
四、運用原國民住宅基金興建之國民住宅、商業及服務設施與其他建築物之
出售價款及租金收入。
五、社會住宅及其附屬服務設施或其他附屬建築物之租賃收入。
六、社會住宅優惠及獎勵結算金額收入。
七、孳息收入。
八、國民住宅貸款之本息及違約金收入。
九、金融機構及其他基金融資之款項。
十、其他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本市住宅及居住規劃研究所需相關支出。
二、興辦社會住宅及其附屬服務設施或其他建築物所需之支出。
三、營運、管理及維護社會住宅及其附屬服務設施所需支出。
四、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相關費用之補助。
五、償還金融機構及其他基金融資本息之支出。
六、經核定貼補銀行融資之差額利息及銀行承辦本市國民住宅貸款業務手續
費之支出。
七、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八、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
設立專戶存支,並得提撥定期存款或購買政府債劵。
第六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