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收取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勘檢費及替代改善計畫審查費,並依規
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三條 起造人申請新建或增建公共建築物者,應於申請時依下列標準繳
納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設置之勘檢費:
一、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新臺幣二萬元。
第四條 既有公共建築物未符合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設置規定而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提具替代改善計畫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繳納審查費新
臺幣三萬元。
第五條 非公共建築物自行提出勘檢申請或提具替代改善計畫者,其收費
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六條 依本標準繳納之勘檢費或審查費,於主管機關勘檢或審查前自行
撤回申請者,得申請無息退還。
第七條 依本標準收取之勘檢費及審查費,應納入高雄市公共建築物無障
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