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府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
管人員之交代事項,並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交代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本細則。
第 二 條 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應依交代條例及本
細則辦理。
第 三 條 各機關首長之交代,由該管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各機關主管人員之交代,由所屬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之交代,由所屬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監交人員於移接事項尚未分別依交代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完成呈報
前,因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由本府或所屬機關首長另
行指派。
第 四 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包含下列文件:
一、印信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
存款證明單(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其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計畫、工作計畫或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及彙整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管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八、其他由本機關規定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第三款之會計報告,應由會計人員將機關首長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
止逐項結總編製後,移交接任人員接收。
第 五 條 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包含下列文件: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已辦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與主管業務或財物有關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六 條 經管人員之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
第 七 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
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編製。
第 八 條 機關首長之移交應編造移交清冊一式三份,由接任人員會同監
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卸任人員、接任人員及監交人員印章後,分別留存機
關、交由卸任人員收執及函報本府核定。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移交應編造移交清冊一式三份,由接任人員會同監交
人員盤查點收後,加蓋卸任人員、接任人員及監交人員印章,分別留存機關
、交由卸任人員收執及陳報機關首長核定。
第 九 條 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接任者,於移交手續尚未辦
竣前即行卸任者,得依下列程序辦理移交:
一、未逾交代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期間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
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
二、已逾交代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期間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
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代理首長就任機關首長時,免辦移交手續。
第 十 條 各級人員之移交,應依交代條例所定期限完成,屆期仍未移交
或移交不清者,本府或所屬機關首長應限期通知卸任人員於一個月內查明補
正或函復說明。
卸任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府或所屬機關首長應依交代條例第十七條
之規定,依法定程序函報本府移付懲戒,並逕由接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
點收,呈報本府或所屬機關首長。
第十一條 各級人員之交代,除本府或所屬機關首長另有指定外,應在原
任所辦理。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