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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1: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工養字第10275610700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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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人行道上斜坡道之設置申請,以維護行人安全,特訂定

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設置斜坡道許可之申請、核准及廢止等權限,委任

所屬機關執行之。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斜坡道,指為調整人行道與道路間高低差所興建之

內嵌式平緩斜坡。

前項斜坡道區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汽車斜坡道:寬度為二點八公尺至七公尺。

二、機車斜坡道:寬度為零點九公尺至一點二公尺。

三、無障礙斜坡道:寬度為一點二公尺至一點五公尺。

 


第 四 條    建築物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

一、作為依法設置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之通道使用。

二、作為經營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車美

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客車租賃業、計程車營業

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業使用,且於營業場所內確有設置停車空間之必要。

 


第 五 條    建築物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機車斜坡道:

一、鄰近三十公尺內無斜坡道可供通行。

二、作為經營機車買賣、保養、修理、租賃或寄託等行業使用,且於營業場

所內確有設置停車空間之必要。

 


第 六 條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無障礙斜坡道:

一、有行動不便者使用輪椅進出之必要。

二、作為銜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公共建築物之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設置無障礙斜坡道之必要。

 


第 七 條    申請設置斜坡道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

學校者免附。

三、申請設置斜坡道之建築物或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

四、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

五、現況照片。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 八 條    前條第三款所稱之權利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停車場法設立之停車場:停車場登記證影本。

二、設置於建築物或已建築土地內之車庫或停車位:得作停車空間使用之建

築物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影本。

三、未建築土地免費供作停車空間使用:

(一)標示申請地點、斜坡道位置及相關道路名稱之地籍圖謄本。

(二)含有標示部及權利部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

五、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設籍證明文件。

六、行動不便須使用輪椅進出者: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本人或其親屬之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及申請人設籍證明文件。

七、經主管機關認定有設置無障礙斜坡道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指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

依第六條第一款申請設置無障礙斜坡道者,應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或醫院診療書等證明文件。

 


第 九 條    申請人應於斜坡道設置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主管機關核發

之圖說內容完成施工,並檢附完工後之照片送主管機關備查;屆期未完成施

工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前項施工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但申請人配合人行道更新工程由工

程主辦機關一併施工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斜坡道由申請人負管理維護之責任,且不得妨礙行人通行。

申請人未依第九條許可之圖說內容施工或違反原設置目的使用斜坡道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原設置許可,並限期命其回復原狀。

 


第十一條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回復原狀後一年內,不得於同一地點重新申

請設置斜坡道。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