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 為審查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之設
置,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旅館,指一般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
三、一般觀光旅館全部或一部設置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者,基地應面臨寬度三
十公尺以上之已開闢道路。
四、一般旅館全部或一部設置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者,基地應面臨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已開闢道路,並於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設置門廳及旅客接待處,且
客房不得設置於地下室;其非以整棟建築物為旅館使用者,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經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二)營業樓層應整層為旅館使用。
(三)設有獨立之旅客出入口。
五、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
提出申請:
(一)建築設計圖說。
(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建築物為新建者,應檢附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土地登
記簿謄本;以既有建築物申請設置者,應檢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
物使用執照影本;其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申請人所有者,並應檢附土地或建築
物使用同意書。
前項第一款建築設計圖說,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比例尺不小於六百分之一之位置圖,且應載明基地之位置、方位、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比例尺。
(二)比例尺不小於二百分之一之配置圖,且應載明基地之現況、方位、地
號、境界線、建築線、建築物之配置、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
(三)比例尺不小於二百分之一之各層平面。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建築線
指定或指示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
取得者為限。
六、申請案件經核准者,應於一年內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
用執照,逾期應重新提出申請。但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向本局
申請准予展延,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與原核准內容不同者,應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