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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因應天然災害緊急救濟民生物資儲存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240740500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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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高雄市政府因應天然災害緊急救濟糧食及民生用品儲存作業要點修正為高雄市政府因應天然災害緊急救濟民生物資儲存作業要點
辦法:

高雄市政府因應天然災害緊急救濟糧食及民生用品儲存作業要點修正為高雄市政府因應天然災害緊急救濟民生物資儲存作業要點

一、 為建立儲存作業機制,確保緊急救濟民生物資(以下簡稱救濟物資)之

供應,以避免本市市民於天然災害發生後,生活陷入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 救濟物資之儲存作業,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辦理。

 


三、 每年儲備之物資存量至少應包含本市轄區內保全對象之人口數量。

區公所應依實際安全存量辦理儲存作業,並將作業成果報本府備查。

 


四、區公所應依據轄內天然災害潛勢區域及危險區域交通特性,依下列規定

區分為三級儲存標準,預存各項救濟物資:

(一)離島、山地及孤立地區:其交通靠船舶、飛機或主要出入交通幹道易

因山崩、土石流等致交通中斷,無其他替代道路者,救濟物資以二十一日份

為安全存量。

(二)農村及偏遠地區:災害發生後,考量主要公共設施如道路、水電等之

搶通復原所需時間,救濟物資以七日份為安全存量。

(三)都會及半都會地區:因交通便利、物資運補迅速,其安全存量應以二

日份之非食品類之民生物資為主,並輔以簽訂開口契約或物資供應協定提供

之。

運用開口契約輔助相關民生物資備災者,應於契約內明定廠商不得以其因位

於受災區內而影響履約責任。

 


五、救濟物資之供應原則如下:

(一)食米:每人每日以零點四公斤計算,依當地人口實際需求數核計。

(二)飲用水:每人每日以四公升計算,依當地人口實際需求數核計。

(三)照明設備、電池等民生物資,由區公所視實際需要酌量購置。

(四)其他糧食或民生用品,由區公所視實際需要酌量購置。

 


六、救濟物資之取得來源如下:

(一)本府依災害防救法或社會救助法所準備災區災民膳食口糧、飲用水及

生活必需品等物資。

(二)依開口契約及物資供應協定所取得之物資。

(三)災害發生時民間所捐贈之物資。

 


七、救濟物資之購置、儲存管理及逾期處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負責救濟物資之購置及儲存管理,並應於每年一、

四、七及十月定期盤點並檢查保存期限。

(二)區公所應於救濟物資安全使用期限屆滿前完成盤點,並得以下列方式

處理:

1、公開拍賣,其拍賣所得作為補充購置費用。

2、轉送低收入戶等弱勢族群或社會福利機構。

(三)逾期或損壞物資之處理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救濟物資之購置、定期盤點、拍賣、轉送及逾期或損壞處理等作業,區

公所應製作成果報告,並於作業結束後二週內報本府備查。

 


八、救濟物資之配發規定如下:

(一)平時由區公所指定專人將救濟物資分送至各易致災地區之固定地點存

放並負責配發。

(二)遇有重大天然災害時,各區公所得授權由當地里長、指定團體或特定

人士協助指揮發放。

(三)道路中斷,無法即時搶通時,其嗣後補充或民間捐贈物資比照第五點

所定供應原則發放,所需救濟物資數量,由區公所視災區狀況決定。

前項配發人員由區公所造冊管理,並繕造具領清冊報本府備查。

 


九、本府社會局每年應定期督導區公所辦理救濟物資儲存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