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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1: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民區字第10732509900號令
法規體系: 區公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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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三民區行政中心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

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三民區公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本市三民區行政中心五樓會議室及九

樓大禮堂。

 


第 四 條  為舉辦有關政令宣導、藝術文化、學術教育、社教公益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議、演講、表演等活動者,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檢附申請書及活動

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七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前條活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活動期間。

三、活動內容。

四、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其他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顯有安全疑慮。

五、從事營利販售行為。

六、辦理喪葬事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

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主管機關辦理
之活動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繳納費用數額較多
者為優先;繳納費用數額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
限內,依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
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 十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所核准者。
二、重大災害發生時供災民使用。
三、提供處理緊急急難救助使用。
四、與主管機關合辦之活動。
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活動,除酌收水電費及清潔費全額二分之一外,免收
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第 十一 條  本場地開放租借使用時間為平日上班時間及週六上午時段。
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

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

無息退還。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

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

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

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

核准使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

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

定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

償或補償。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

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於活動計畫書上詳細說明其設

置地點及方式,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搭設。

 


第 十八 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

實況轉播,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 十九 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

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

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

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應予追償。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

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