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建立本市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建教生權
益,並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建教生
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本市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第 四 條 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時,得依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學校申請協調,並得同時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其僅
向學校申請協調而對協調結果不服者,亦得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
申訴。
前項情形,建教生之法定代理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申訴。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處理建教生申訴事件,應設建教生申訴審議會(以
下簡稱審議會);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申訴之提起,應自得為申訴之人知悉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之
次日或收受協調紀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但爭議發
生已逾一年,且期間未曾向學校申請協調者,不得提起。
第 七 條 申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
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第 八 條 申訴人於審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同
一申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申訴。
得為申訴之人就同一事件分別提起申訴者,審議會應合併審議。
第 九 條 申訴人就申訴事件,同時或先後向學校申請協調者,應即以書
面通知審議會。
審議會知有前項情形時,得停止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
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審議。
第 十 條 審議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作成審議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並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建教合作機構及學校。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前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停止審議者,自繼續審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十一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為不受理之審議決
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六條規定之期間。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重行提起申訴。
四、爭議事項已循其他途徑獲得救濟。
第十二條 申訴無理由者,審議會應為駁回之審議決定。
第十三條 申訴有理由者,審議會應為有理由之審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
者,應於審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第十四條 審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住所及居所;有代理人者,亦同。
二、建教合作機構。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審議會主席之署名。
五、審議決定書作成之日期。
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書,應以主管機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建教合作機構及
學校。
第十五條 審議決定確定後,建教合作機構及學校應依審議決定確實執
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