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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3: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運用台電促協金審核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民自字第10431104000號 函
法規體系: 民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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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修正高雄市政府補助辦理節約用電宣導睦鄰活動審核作業規定名稱為高雄市政府運用台電促協金審核作業規定及部分規定
辦法:
修正高雄市政府補助辦理節約用電宣導睦鄰活動審核作業規定名稱為高雄市政府運用台電促協金審核作業規定及部分規定
一、 為妥善運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以下簡稱
促協金),以補助區公所、里辦公處及民間團體辦理節能減碳、社會福利、
改善地方公共建設及增進地方福祉等事項,特訂定本規定。


二、 本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三、 本規定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發電年度促協金:
1.發電設施周邊地區之區公所。
2.苓雅區、前鎮區及小港區之里辦公處。
3.於本市合法登記,並設址於苓雅區、前鎮區或小港區之民間團體。
(二)輸變電促協金:輸電、變電設施周邊地區之區公所。
(三)建廠前置促協金:發電設施周邊地區之區公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辦理促協金計畫之機關。
     前項所稱周邊地區範圍,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
助金執行要點第七點規定。


四、前點所定里辦公處和民間團體辦理下列事項者,得依本規定申請一般性
補助:
(一)體適能活動。
(二)研習課程。
(三)環境清潔綠美化。
(四)宗教慶典活動。
(五)參觀電廠。
(六)其他有關增進社會福利及地方福祉之事項。
    前點所定區公所、里辦公處及民間團體辦理下列事項者,得依本規定申
請專案性補助:
(一)發電或輸變電設施周邊地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租購、維修與營運
有關事項。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五、申請補助者,應於辦理前點事項前十五日,填具申請表(如附表一)並
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計畫書。
(二)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區公所申請補助時,免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計畫書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目的。
(三)計畫日期。
(四)計畫內容。
(五)經費來源及概算。
(六)計畫預期效益。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本規定之補助原則如下:
(一)一般性補助:補助金額由主管機關依辦理內容、規模及效益等核定;同
一補助對象同一年度以補助一次為原則,並不得逾新臺幣四萬元。
(二)專案性補助:補助金額由主管機關審查;區公所同一計畫內容除屬第四
點第二項第一款者外,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並報經市府核定。里辦
公處和民間團體同一補助對象同一年度以補助一次為原則,並不得逾新臺幣
七萬元。
(三)補助順序按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次序定之;年度經費用罄後不再受理申
請。


七、經核准補助者,其經費支用之項目、標準及不得支用項目如附表二。


八、經核准補助者,應依核定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如有變更計畫之必要
,應於計畫開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

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一部
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未於申請補助時,明列以同一計畫向其他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金
額等全部經費內容。
(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原核定計畫書內容。
 (三)原核定計畫書內容因故無法執行。
(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主管機關作成核准補助之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十、受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辦理經費核銷:
  (一)領據。
  (二)各項支出憑證。
  (三)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
  (四)執行成果報告(含相片及相關資料)。
      受補助者如接受二個以上政府機關補助者,應於前項經費支用明細表
中列明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


十一、本規定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
運協助金審議委員會核定之額度,編列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