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保護市民安全,有效管理本市既有工業管線,建立管線
監理檢查機制,落實管線所有人自主管理及使用者付費精神,
以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既有工業管線(以下簡稱既有管線),指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非屬公用事業或公共使用,而供工
業使用之管線。
第 四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將其本公司所在地設於本市,並依規定提送年度管線維運計
畫及繳納管線監理檢查費,始得繼續使用既有管線。
既有管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繼續使用:
一、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發生重大公安事故者。
二、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原道路挖掘許可已經道路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者。
第 五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參考國際標準規範,針對管線安全實施
完整性評估,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下一年度管線維
運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前一
年度管線維護及檢測情形總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備查之年度管線維運計畫及管線輸送物質非經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一項年度管線維運計畫之應載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下一年度
管線監理檢查費。
管線監理檢查費之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追補
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管線監理檢查費應專款專用,其收支納入高雄市促進產業
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前項管線監理檢查費之用途如下:
一、主管機關執行既有管線監理檢查及防災應變之工作。
二、執行本自治條例所需專業人力之聘雇或委託專業機構
諮詢、鑑定、監理檢查或防災應變等有關事項。
三、其他有關既有管線監理檢查及防災應變之工作。
第 八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管理及維護管線,並
依提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年度管線維運計畫確實執行,妥善管理
維護及檢測管線。
既有管線所有人為管理維護或檢測管線而有道路挖掘之必
要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其申請程
序、施工管理及道路維護等事項,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不定期查核年度管線維運計畫
內容及執行情形,既有管線所有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十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將本公司所在地遷出本市者,主管機關應
命其停止繼續使用既有管線。
既有管線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經主管機關認定
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繼續使用既有管線:
一、未依規定繳納年度管線監理檢查費。
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變更管線輸送物質。
三、未依第五條規定實施完整性評估、提送年度管線維運
計畫、提出年度管線維護及檢測情形總報告書。
四、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五、未依年度管線維運計畫確實執行者,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既有管線依前二項規定停止繼續使用者,非經既有管線所
有人完成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不得復用。主管機關並應
將使用情形通知道路主管機關及本市議會備查。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