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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高字第1083245720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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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實施本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並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事項,應設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
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條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計畫,載
明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事項,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
由主管機關許可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主管機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
第一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實驗規範載明不適用相關法令規定者,應於實
驗教育計畫中提出因應方案。
第五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並符合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前項學校法人,以符合申請辦理實驗教育學校之學校財團法人辦學績優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者為限。
第六條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應由各該法人之代表人於學年
度開始六個月前,擬具設校或改制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或改
制。
前項設校或改制計畫應載明事項,除依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第七條  主管機關主管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公立學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
定辦理實驗教育:
一、辦學績效良好,最近一次學校(校務)評鑑各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或八成以上指標通過。
二、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政策發展或學校在地需求,有指定辦理實驗教育必要。
第八條  公立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或由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實驗教育者,應由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
計畫,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許可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
七款規定事項;其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主管機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
間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一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應為校長;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學術機關(構)、團體之負責人或個人,擔任計
畫主持人。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九條  公立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依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於實驗規範載明不
適用相關法令規定者,並應於實驗教育計畫中提出因應方案。
第 十 條  公立學校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者,依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得依相關法規規定
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第十一條  公立學校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主管機關得視其辦理實驗教育計畫之需要,給予必要之經
費協助。其屬偏遠地區學校者,應優先補助。
第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應於許可日起三年內完成辦理、
設立或改制;屆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十三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依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
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結果報告,應報主管機關送審議會審議,並作為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第十四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設立或改制計畫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學年度開
始六個月前,報主管機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第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其實驗教育計畫、設立或改制計畫決議停辦時,計畫主持人
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意停辦。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
第一項審議程序於必要時,得由審議會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學校進行訪視及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
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第十六條  學校法人、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或公立學校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其申請資料不合程式或內容有欠
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未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違反實施條例、本辦法或實驗教育計畫、經評鑑結果辦理不
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主管機關應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主管機關對實驗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應先提請審議會審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
施。
第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其實驗教育計畫經變更、停辦、不續辦或經審議會審議不同
意續辦時,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前項情形,其為辦理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者,應廢止其原指定或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
校者,依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經評鑑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
者,主管機關應定期或指定學校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