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申請野生動物之營利性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許可證之收
費,並依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第三條 經營野生動物之營利性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申請下列事項,
應繳納工本費新臺幣二千元:
一、依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發給許可證。
二、依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換發許可證。
三、因許可證遺失或毀損,申請補(換)發許可證。
四、因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申請換發許可證。但因許可證格式變更,或因行
政區域調整、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申請換發者,免費。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補(換)發許可證者,原許可證應予註銷;其
換發之許可證字號應與原許可證相同並註明補(換)發日期。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