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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5: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中華五路原住民住戶租金補貼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原民衛字第10431229600號 函
法規體系: 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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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中華五路原住民住戶租金補貼計畫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中華五路原住民住戶租金補貼計畫
一、 為提供住宅租金補貼,以避免居住於本府財政局及工務局經管前鎮區獅
甲段十、十之五、十之六、十之七、十之十、十之十一及十之十二地號等七
筆市有土地之原住民住戶,因地上物拆除作業,而流離失所,致生活陷入窘
困,並依高雄市政府中華五路原住民住戶安置計畫之規定,訂定本計畫。


二、 本計畫以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三、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本計畫之補貼:
(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設籍於前鎮區獅甲段十、十之
五、十之六、十之七、十之十、十之十一及十之十二地號等七筆市有土地之
原住民住戶,且有居住之事實。
(二) 租金補貼以戶單位,由戶長申請,不得重複請領。但夫妻分戶者,僅得
請領一次,由夫妻協議一戶申請。
(三) 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及其戶內直系血親無自用住宅。
(四) 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及其戶內直系血親未曾接受主管機關任何安置措
施。
(五)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二點五倍者。
(六)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於全戶人口為一人 時,
不得逾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累加合計金
額上限。
(七) 二戶以上同時承租同一租賃標的物者,以補貼一戶為限,由承租同一租
賃物之各戶協議一戶申請。
前項第一款土地範圍之原住民戶,以依法查估核定之拆除清冊所載認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安置措施,指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發
放拆遷戶救濟金,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辦理優惠出租小港區山明國宅之安置
措施。


四、 本計畫之受理期間,自公告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五、 申請本計畫之租金補貼者,應繕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以掛號郵寄
或親送方式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 全戶戶籍謄本。
(二) 全戶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及財產證明清單。
(三) 里長或區公所出具之實際居住事實證明文件。
(四) 切結書
(五) 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六)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情形者,其協議書。
前項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掛號郵寄送達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六、 補貼金額核實發給。但每戶每月租金以補貼新臺幣五千元為限,補貼期
間最長並不得逾十二個月。


七、 審查及撥款作業程序如下:
(一)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即發給申請人核定函。
(二)申請人應於前款核定函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檢送租賃契約書影本至
主管機關,逾期未檢附者,視同棄權。
(三)前款租賃契約書影本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按租賃契
約所載租賃金額及期間,核計租金補貼金額,一次核撥至申請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
(四)租金補貼金額之計算,以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起始日為準。但不得早
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八、受補貼期間內,租賃標的物、租約期間或租金金額等重要內容有異動
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以掛號郵寄或親送方式檢附異動後
租賃契約書影本予主管機關核算並調整補貼金額。
前項情形,以掛號郵寄送達者,其檢附日之認定,以郵戳日期為準。


九、獲准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已發給之補貼金額:
(一)承租之建物為違法。
(二)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期前終止或解除租約。
(四)同一期間內重複請領政府提供之其他住宅租金補貼。
(五)申請人未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十、獲准補貼者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無法一次
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分期繳納之期間,不
得逾兩年。
  獲准補貼者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款項,未如期繳納者,主管機
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溢領租金補貼之餘額,
發函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 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屬強制執行。


十一、獲准補貼者於受補貼期間內發生死亡之情事時,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
事情發生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更名。

十二、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府動用第二預備金支應。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