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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1: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雨水下水道纜線附掛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8255200號 令
法規體系: 水利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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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雨水下水道纜線附掛事宜,特依高雄市公共排水
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第 三 條  本府公共纜線主辦機關、有線電視業者、行動電話業者及綜
合網路業者 (以下簡稱纜線事業機關(構))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挖掘埋設纜
線,未獲許可,而有佈設纜線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纜線附掛。


第 四 條  纜線事業機關(構)申請纜線附掛雨水下水道,應檢附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許可證影本三份。但本府公共纜線主辦機關免附。
二、載明纜線位置與長度之佈設路線圖及詳細施工圖說。
前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指下列文件之一,主管機關並得查驗正本:
(一)有線電視業者:營運許可證。
(二)行動電話業者:業務特許執照。
(三)綜合網路業者:網路建設許可證。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第一項申請文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審查之決定。
第一項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
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五 條  纜線事業機關(構)應自許可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依下列標
準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但本府各機關因治安及交通需要,申請電纜線附掛
者,免收使用費及保證金:
一、使用費:纜線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一元。
二、保證金:以六個月之使用費計收。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纜線長度不足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許可期間不足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一項第二款保證金,得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


第 六 條  纜線附掛之許可期間,每次以一年為限。
纜線事業機關(構)經許可附掛時,應於許可送達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纜
線之施設,並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查驗。


第 七 條  纜線附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穿越雨水下水道之閥門、閘門及舌閥。
二、不得影響雨水下水道結構承載強度、排水功能及妨礙清疏。
三、應於雨水下水道之下列處所施設:
(一)側溝蓋版底十公分內之側溝。
(二)涵管頂點垂直向下至百分之十五距離處之水平線以上涵管管壁。
(三)箱涵頂版底向下至箱涵淨高百分之二十距離處之水平線以上之箱涵側牆
或頂版,且不得逾四十公分。
四、纜線以五束為限,每束口徑不得逾一英吋。
五、纜線每四公尺,應以螺栓及線夾固定架固定。
六、纜線每五公尺,應標示公司、行號名稱及證記字號。


第 八 條  施設纜線附掛,應由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為之:
一、丙種以上配電線路裝修技術士。
二、有線電視工程技術員。
三、電信線路技術士。


第 九 條  雨水下水道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附掛纜線。但本辦
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附掛者,不在此限:
一、倒虹吸管。
二、管徑未達六十公分之涵管。
三、長度逾十二公尺之連接管。
四、排水寬度未達四十公分或深度未達五十公分之側溝。


第 十 條  纜線事業機關(構)非經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變更纜線佈設路線。


第 十一 條  纜線事業機關(構)得於纜線附掛許可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
附有效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許可期間,每
次延長並以一年為限。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延長准否之決定。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纜線附掛許可:
一、有舉辦公共工程之需要。
二、附掛纜線之路段已建置寬頻管道。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施設纜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完成纜線之施設。
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載明於纜線附掛許可或延長附掛許可之處分書。


第 十三 條  纜線事業機關(構)得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
使用。但應於停止使用日三十日前為之。


第 十四 條  纜線事業機關(構)應於許可期間屆滿、許可廢止或經許可停
止使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拆遷纜線。
前項期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縮短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纜線者,主管機關得代為拆遷,所需費用得自保證金中
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前項代為拆遷之纜線,經主管機關通知纜線事業機關(構)限期取回而屆期不
取回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理之。


第 十五 條  前條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纜線拆除後,無息退還未到期之使
用費。但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纜線附掛許
可者,不予退還。


第 十六 條  纜線事業機關(構) 因纜線附掛或拆遷致毀損雨水下水道設
施時,應賠償損害或修復之。
未依前項規定賠償或修復者,主管機關得代為修復,所需費用得自保證金中
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 十七 條  纜線事業機關(構)因纜線施設或管理維護不當致生國家賠償
責任時,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 十八 條  主管機關應於纜線拆遷且無其他應扣抵款項後,無息退還保
證金。


第 十九 條  纜線事業機關(構)應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及五月至十一月
檢查附掛纜線及設施有無影響雨水下水道排水及清疏,並製作檢查紀錄表記
載檢查情形。
纜線事業機關(構)發現纜線及設施有影響雨水下水道排水及清疏時,應即改
善之。
第一項檢查紀錄表,纜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次月五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十 條  附掛纜線未經許可者,主管機關得移除纜線及設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