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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1 22: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民區字第11130372000號令
法規體系: 區公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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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旗津區行政中心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旗津區公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本市旗津區行政中心三樓簡報室、三樓會議室及五樓大禮堂。
第 四 條  為舉辦有關政令宣導、藝術文化、學術教育、社教公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議、演講、表演等活動者,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七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本場地開放時間為主管機關上班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應於活動前三日依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 十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府核准者。
二、本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四、與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十一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移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應自備活動所需器材,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搭設。
第 十八 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播,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 十九 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逕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之設施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並於使用前應了解設施設備之使用方式及狀況。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逕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二條    場地之設施設備如於活動當日故障,申請人應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並不得因此要求退還所繳各項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