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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藝文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文發字第10530882800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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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府文化局所屬各藝文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
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本規則所定受理申請、審核、收費、廢止或
撤銷核准等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 三 條  本規則適用範圍及本場地收費標準如附表。
本場地使用時間,因情況特殊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第 四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自然人或團體為辦理藝文活動,得
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申請時間內向主管機
關提出。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簽訂場地
使用契約(以下簡稱契約),並依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
完成簽約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 六 條  本府主辦之活動,除保證金外,得免繳納依收費標準應繳納之
其他各項費用。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減收使用費二分之一: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及本市各級學校舉辦之活動。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活動。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核准並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損害本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本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 九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主
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
地。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准撤回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經核准
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應重新簽訂契約,其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
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 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地者,除前條規定
外,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
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本場地者,應於公告之期
限內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
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
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並解除契約,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
息退還。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代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
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代為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
抵時,應予追償。


第十三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
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應予追償。


第十四條  本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
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保證金
無息退還。
前項退還事宜,主管機關應自申請人提出應備文件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五條  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
本場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十六條  本規則除附表所定高雄市文化中心至真堂、至高館及至上館之
收費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