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落實終身學習教育目的,提供繼續進修學習機會,並依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學校應衡酌師資、設施及設備,因應社區需求或地方特色,以
非營利方式辦理推廣教育,並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之。但推
廣教育課程之規劃、師資之遴聘、收費與退費基準之訂定及招生作業,不得
由該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四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師資,應依課程內容,由校內具有該課程
專長之教師兼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有該課程專業技術知能者擔任。
第 五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需使用校外場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借用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之場地者,應依本市相關法規所定程序辦理。
二、租用或借用前款以外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租用或借用契約書(協議
書)、該場地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報告及衛生檢查文件等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定;其場地之建築使用類
組,並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文教類使用場所。
第 六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班別及課程,並組成推廣教育
審查小組,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應於每年五月三十
一日前,檢具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開班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班別、課程、師資、專兼辦人員、授課地點、
設施與設備、收費與退費基準、成本效益分析、鐘點費、工作酬勞及經費預
算等相關事項。
第一項招生簡章應載明班別、課程、收費與退費基準及使用設施與設備之權
利義務等相關事項。
第 七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以非營利方式為原則,其收費依營運成
本計算。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全數作為推廣教育設施、設備及教學品質之
改善。
前項收費之項目,包括人事費、材料費、設施與設備之維護費、清潔費及其
他必要之費用。
推廣教育經費之收支,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後公
告之。
第 八 條 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因故退費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報名繳費後至開班上課日前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各項費用百分之九
十;於開班上課時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各項費用百分
之五十;於開班上課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申請退費者,不予退還。
二、已繳代辦費者,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三、學校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第 九 條 學員應依開班計畫之課程上課;其修習期滿者,由學校發給冠
以「推廣教育」字樣之證明書。
第 十 條 學校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開班
數、學員數及辦理成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並列入學校執行成
效考核項目。
主管機關得辦理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核。執行成效績優者,得酌予獎勵;辦
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減班或
停辦。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