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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環局人字第1000115670號 函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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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一、 目的: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性擾
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騷
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別
工作平等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
本辦法。


二、 本辦法所稱性騷擾,包括:
(一)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
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 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適用前項第一款性鼻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者,不適用同一項第二款
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
性侵害、性騷擾行為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不適用本辦法。


三、 本辦法適用於本局員工執行職務時,遭任何人性騷擾;及本局員工,非
因執行職務,遭任何人申訴性騷擾事件。


四、 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 第2條所訂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局性騷擾申
訴調查委員會提起;其他發生於本局場域之性騷擾事件,受害人得向本局提
出申訴。
(二) 第2條第1項第2款涉及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
為之。
(三) 申訴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
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14日內以書面補正:
1.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
務機關或就學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2. 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
應檢附委任書。
3.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4. 申訴之年、月、日。
(四)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審議期間欲撤回申訴者,應由申訴人以書面
為之,於送達本局後即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出申訴。
(五)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1. 申訴書或言詞做成之紀錄經通知補正,仍未於14日內補正。
2. 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另涉及職場性騷擾案
件之申覆程序已完成者亦同。
3. 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五、 本局未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組成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
(一) 委員會成員由局長指派人員組成,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委員會成
員至少5人以上)
(二) 前款委員會人數,女性不得少於1/2,調查小組任期為2年,均為無給
職,因故出缺,由局長指派合適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1/2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


六、 迴避原則:
(一)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
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
關係者。
3.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 有前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三) 前款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局調查單位提出,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四)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
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 調查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七、 調查單位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 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與人格
法益。
(二)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
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
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它足以辨識身分
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如有洩密
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八)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
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它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
待遇。


八、 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如經本局審查不受理時,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高雄市政府。


九、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性騷擾事件,如非本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
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


十、 調查時程: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7日內由召集人指派3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查,專案小組須於受理日起2個月內調查完畢,並做成調查報告,提調查單位
開會審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十一、 調查結果通知及救濟途徑:
(一)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本局將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調查及
處理結果(含理由)。對調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10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覆,
經結案後,不得對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二) 有關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單位對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
結果應以書面作成決議,並將調查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及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書面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提起救濟之期限及受理機關。申訴人
如不服調查單位之調查結果,得於調查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十二、 懲處、追蹤、考核及監督: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或其它適當處
理之建議,並以書面移送人事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移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
事項,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之情事發生。


十三、 申訴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十四、 本局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
工在職訓練,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加者將給予公假
登記。


十五、 本局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申訴信箱:設置於本局行政大樓總務室人事室交換櫃
申訴電話:(07)7351500分機1706
傳真:(07)7353951
本局各部門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
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
理。


十六、 本措施簽請本局局長核定後公布實施。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