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高雄市專業文化機構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監督機關為評鑑高雄市專業文化機構(以下簡稱本機構)之營運績效,每年應邀集由下列人員七人至十一人組成績效評鑑會議,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擔任主席及召開會議: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文化、藝術、教育專業或與經營管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達半數。
三、監督機關應於本機構報送年度營運計畫後,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當年度績效評鑑之項目、內容及指標,並以書面通知本機構。
四、監督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本機構績效評鑑辦理期程;本機構並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包括執行成果、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評鑑指標闡述、財務報表等,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前項績效評鑑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採實地查證方式進行。
五、監督機關依前點規定完成審查後,應召開績效評鑑會議,作成評鑑意見及分析報告。
前項會議得要求本機構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書面補充。
第一項分析報告,由監督機關提送本市議會備查。
六、參與本機構績效評鑑之人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準用高雄市專業文化機構董監事利益迴避處置準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