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大樹區公所權管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
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大樹區公所。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本規則所定管理權限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辦理。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範圍如下:
一、本市大樹區老人活動中心。
二、本市大樹區水安社區活動中心。
三、本市大樹區檨腳社區活動中心。
四、本市大樹區大坑社區活動中心。
五、本市大樹區溪埔社區活動中心。
六、本市大樹區興田社區活動中心。
七、本市大樹區姑山社區活動中心。
八、本市大樹區綜合體育館。
第 四 條 為舉辦政令宣導、老人福利、社會福利、社教公益、學術教育、文
化藝術、體育活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者,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日前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其需排練、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七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本場地提供申請使用時間如下,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一、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下午
六時至十時。
二、大樹區綜合體育館羽球場地
(一)星期二至星期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八時。
(二)星期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國定假日或本府發布
之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日休館。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從事營利行為或政治活動。
三、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四、有損害場地設施設備或影響公共安全、社區安寧之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
,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
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同一時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
之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活動前二日依附表之收
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
權利。
第 十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
府核准者。
二、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三、與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
四、本區各里、社團(區)辦理各項集會或公益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十一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
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
息退還。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
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
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
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
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
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
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
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或補償。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應自備活動所需器材,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
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搭設。
第 十七 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
播,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十八 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
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
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
第 十九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
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
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
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
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