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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9: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性騷擾防治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都發人字第10630343100號 函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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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性騷擾防治作業要點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性騷擾防治作業要點
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營造優質職場,提供免於性
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並規範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特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
第二條所規定之情形。


三、本作業要點申訴作業程序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之性騷擾事
件。


四、本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包括下列事項:
(一)辦理防治性騷擾講習。
(二)訂定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如附件)。
(三)建立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處方式。
(六)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五、本局應設置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並公告周
知。


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本局提出申
訴,申訴方式如下:
(一)言詞申訴: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
朗讀或交予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書面提出:申訴人應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3.申訴日期。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七、本局受理之申訴事件,其加害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局員工者,應於七日
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主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但加害人不明或非本府及各機關所屬員工者,應移請
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八、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負責處理性
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設置成員五至七人,由局長指定之,並指定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並擔任主席,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主席因故無
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成員代理之。
  調查小組應有成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半數以上出席成員同意始得
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申訴事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
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
辯機會。
(三)被害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府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
   平等法主管機關。


十、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
通知到達之次日起,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當事人得於二十日內向本
府該法主管機關提出申復;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得於三十日內向本府
該法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一、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五)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
(六)同一事件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於收受申訴或移送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及本府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主管機關。


十二、本局處理申訴事件作成之調查結果或不受理通知書,應附記不服處理
結果得提起再申訴或申復之期間及受理機關。


十三、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十四、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點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訴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
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作成決定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
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十五、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對
外洩漏。違反者,由本局依規定懲處。


十六、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為其
他不利之處分。


十七、本局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十八、本局如有聽聞或媒體報導所屬人員涉及性騷擾情事者,應即時通報、
主動瞭解調查及作適當之處置,並於經被害人同意後依法令規定處理。


十九、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為本局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應速
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核)委員會為適當之處置,並予追蹤、考核及監督,避
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
   除對受誣告者應為回復名譽之處置外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理。


二十、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
他相關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