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
治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建築物,指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挖地下二層以上或實際深度達八公尺以上。
二、開挖地下一層或實際深度達五公尺以上,並位於經中央地質主
管機關公告之地質敏感(山崩與地滑、活動斷層)區域內。
第 三 條 特殊建築物之起造人於申報開工時,除公有建築物外,應依附表規
定之開挖規模及深度級距,繳納災害處理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
保證金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
之本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或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為之。
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交者,應為
即期並以主管機關為受款人。
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交者,應記載主管機關
為質權人,並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
第 四 條 保證金之用途如下:
一、專家、學者現場勘檢之相關費用。
二、採行鄰房保護措施、工地安全防護措施或公共設施及交通安全
維護措施等所生之費用。
三、工地災變所致之危險房屋拆除或災民緊急安置等相關費用。
四、委託鑑定機構辦理災害原因之鑑定或房屋毀損之鑑估等相關費
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費用。
第 五 條 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其他待解決事項者,如有剩餘,得申
請無息退還:
一、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起造人廢止建造工程,並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三、建造執照逾期失效。
四、工程期限尚未屆滿前,因辦理變更設計致不符本辦法第二條規
定。
第 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