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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幸福高雄移居津貼發給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勞就字第10635088800號 函
法規體系: 勞工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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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修正1高雄市政府幸福高雄移居津貼發給要點
辦法:
修正1高雄市政府幸福高雄移居津貼發給要點
一、為促進本市產業升級及鼓勵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青年移居本市工作,以提
升就業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三、移居並設籍本市工作之青年符合下列規定者,自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並
投保勞工保險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移居津貼(以下簡稱津貼)。但留
職停薪期間,不得申請: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年滿二十歲至四十四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三)申請時工作年資滿三年,且於本市以外縣市之工作年資須累計達一
年以上。
 (四)前一工作地非本市。
 (五)申請人申請時工作之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
級為新臺幣三萬六千三百元以上。
(六)申請日前一年度一月一日後受僱於本市設立之事業單位。
(七)受僱於保險證字號及營利統一編號登記於本市之事業單位。但依法於
本市設立之分公司、研發中心或經濟部核准設立並遷入本市之營運總部,不
在此限。
(八)受僱之事業單位為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產業。
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事實,得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認定之。


四、申請人符合前點規定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津貼之發給,自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算一年。但曾受領本津貼者,受
領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一年。
  第一項津貼申請之日非當月之始日者,按當月之比例發給津貼。


五、申請津貼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申請人本人、配偶及其一親等內直系親屬最近一個月載有記事之戶籍
謄本。
(三)最近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
(四)專科以上學校之中文畢業證書影本或經外交部駐外館處驗證,並加蓋
駐外館處驗證戳記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影本。
(五)申請人存摺封面影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非正本者,主管機關得查驗正本。
第一項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得委任他人為之。但應檢附申請人出具之委任書。


六、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核發前一季津貼。


七、主管機關為查核本要點實際執行情形,得派員或會同相關單位實地訪
查;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不發給津貼;已發給者,得撤銷或
廢止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一)雇主為申請人之配偶或一親等內直系親屬。
(二)不符第三點第一項規定。
(三)受領津貼期間,辦理留職停薪。
(四)受領津貼期間,與原受僱事業單位終止僱傭關係。但其受僱事業單位
依法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並由變更或合併後存續或新
設,或承受其營業、財產之事業單位繼續僱用,經申請人於投保單位變更之
日起六十日內通知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審認其受僱事業單位仍符合第三
點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時或受領津貼期間,以虛偽不實陳述、隱匿、提供不實資料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審認或核給津貼。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查核,致主管機關無法審認是
否符合受領條件。
(七)受領津貼期間,未於本市受僱事業單位實際提供勞務,累計達一百二
十日以上。
(八)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補(獎)助或津
貼。
(九)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主管機關作成核准發給津貼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九、申請人受領津貼期間,如有本要點規定廢止或撤銷受領處分之事由,而
遭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受領處分,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序位,依序通知遞補
申請,並以遞補人遞補申請時,認定其資格。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並按申請順序發給,
年度經費用罄時,主管機關不受理津貼發給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