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住宅管理要點
- 辦法:
- 訂定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住宅管理要點
一、 為安置本市原住民,以協助解決其居住問題,並為有效管理原住民住
宅,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三、 原住民住宅以安置本府辦理公共工程之牴觸戶、家庭生活陷入緊急危難
之家戶及本府列管有案之違建拆除戶為原則。但有空戶時得辦理出租。
四、 主管機關辦理前點但書之出租,應以具有下列資格者為出租對象:
(一)年滿二十歲。
(二)在本市設籍四個月以上之有眷原住民。
(三)本人、配偶或同戶之直系血親,在本市無自有住宅、未承租本市其他公
營或社會住宅。
(四)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二倍。
(五)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於全戶人口為一人時,不
得逾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累加合計為金
額上限。
(六)無其他政府機關辦理之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
五、主管機關應以公告方式辦理原住民住宅之出租。
符合前點規定之資格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繕具承租意願表及檢附下
列文件,以掛號郵寄或親送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承租意願:
(一)新式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二)全戶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及財產證明清單。
(三)切結書。
前項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出租。
第二項文件以掛號郵寄送達者,其遞件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六、原住民住宅之出租以戶為單位,每戶應居住四人以上,並以承租人本人
與其配偶、直系血親及未滿二十歲或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二親
等旁系血親為限。但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安置戶及承租人應繳納下列費用:
(一)租金:每戶每月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整。
(二)其他費用:水電(含公共設施水電分攤費用)、瓦斯費及管理費,由承
租人自行負擔。
前項租金,主管機關得視物價指數調整之。
八、原住民住宅之出租,應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分配次序。空屋數不足分配
時,依抽籤順位排定等候順位,俟有空屋可供出租時,依序遞補。
前項等候順位自公開抽籤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九、前點配租人,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與主管機
關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及繳交第一個月租金及相當於二個月租金總額
之押租金,屆期未完成者,喪失承租權,不再簽約。
十、租期:
(一)租賃期間為二年。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主管機關,並
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付。
(三)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一個月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者,其租賃關
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減。
(四)續租以二次為限,期滿不再續約。但有特殊理由主管機關經專案核准
者,得展延租期一次。
(五)因本府列管有案之違建拆遷戶或本府辦理公共工程之牴觸戶,配合本府
安置搬遷至社會住宅住戶,得續租四次,租期最長十年為限。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期限屆滿前,承租人如無法及時搬遷,得申請延
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但不得逾三個月。
十一、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
(一)承租人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累計逾押租金金額時,經催告限期繳納仍未
清償。
(二)承租住宅作非法或違反租約使用,經查明屬實。
(三)擅將承租住宅改建或增建。
(四)違反第三點、第五點或第九點第二款之規定。
(五)將承租住宅全部或一部轉租、分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第三人使
用。
(六)有鬥毆、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竊盜、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查明屬
實。
(七)影響社區安寧或故意毀損公物,而情節重大。
(八)發生其他重大違規事項。
(九)因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列管違建或家戶陷入急迫危難而有緊急安置該原
住民家戶之必要。
(十)其他依民法規定得終止契約。
十二、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而消滅時,承租人應將承租住宅回復
原狀返還主管機關,並會同主管機關人員查驗房屋及各項設施,如有損壞由
承租人賠償。留存於承租住宅內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主管機關得代為清理,
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死亡者,其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但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
系血親符合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資格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約續租,其
租賃期間至原定租約屆滿之日止。
十三、第三點至前點之規定,主管機關應載明於第四點第一項之公告及租賃
契約中。
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及契約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