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加強管理維護本市行道樹,以增進市容景觀及公共安全,特訂定
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行道樹之植栽地點
為準,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
二、各區公所:路寬六公尺以下道路範圍。但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負
責轄管道路範圍,不受路寬限制。
三、觀光局:觀光及風景特定區公告範圍。
四、海洋局:漁港區域公告範圍內與養殖漁業生產區及魚塭集中區
內農路。
五、農業局:農地重劃區外農路。
六、地政局:農地重劃區內農路。
七、水利局:水防道路。
本辦法所定行道樹管理維護之權限,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道樹:指本市轄管道路範圍內栽植之公有喬木。
二、管理維護:指行道樹之巡視、栽種、移植、換植、補植、修剪
、整枝、除草、澆水、施肥、病蟲害防治、防災、毀損處理及
違規取締等工作。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選擇生長健壯、樹型優美之適當
樹種栽種為行道樹。
第 五 條 行道樹有受損、枯死、嚴重病蟲害或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者,主管
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儘速處理;必要時,應擬訂計畫辦理樹種
更新。
第 六 條 行道樹除經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任意修剪
、遷移或砍伐。
行道樹因工程施工而有修剪、遷移或砍伐之必要者,施工單位應擬
訂計畫向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七 條 行道樹之修剪,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規範辦理;主管機關或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修剪前,應派員至現場評估適當之修剪方式。
第 八 條 不得對行道樹及其相關設施為下列行為:
一、棄置果皮、紙屑、石塊或其他廢棄物。
二、私自設置廣告物、指示牌、燈柱、電動燈光等設施。
三、曝曬衣物、纏繞繩索、鐵線或類似行為。
四、嚴重攀折樹木與損傷樹皮、於樹幹釘設掛勾或損壞護欄、支柱
等相關設施。
五、擅自封閉栽植穴。
六、擅自堆置物品及栽植私人花木蔬果。
七、倒置廢油、強酸、強鹼、有毒液體或其他有礙行道樹生長之物
體。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第 九 條 毀損行道樹或其相關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十 條 臨接道路之公有喬木,由土地管理機關準用本辦法管理維護之。
第十一條 高雄市公園委託經營管理及認養辦法有關公園認養之規定,於行道
樹之認養,準用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