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
、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事項,並依住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住宅:
(一)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以下簡稱公辦
社會住宅)。
(二)民間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興
辦之社會住宅(以下簡稱民辦社會住宅)。
(三)其他經專案核准及公告之住宅。
二、家庭成員:
(一)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本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或經戶政機關註記之同性伴侶(以下簡稱同性伴
侶)。
(三)前二目人員戶籍內之直系卑親屬。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成年國民。
二、於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
三、家庭成員在本市均無自有住宅。但家庭成員之自有住宅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三)持有未保存登記,且認定時毀損面積已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
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
四、家庭年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申請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
五、家庭成員未享有政府提供之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且未承租
社會住宅與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以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
捐稽徵機關請得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得之最
近一年家庭成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
家庭成員已享有政府提供之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或已承租政府
興辦之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於簽訂租賃
契約時放棄之。
第 五 條 社會住宅應按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規劃每一居住單元之適
宜入住人口數。
第 六 條 社會住宅應提供一定比率之居住單元,出租予下列人員:
一、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未設籍本市且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三、其他因政策需求經主管機關擇定者。
前項第一款之比率,應至少百分之四十;其中分配予原住民者,不得
少於百分之五。
民辦社會住宅之興辦人,應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出租情形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於開始受理申請承租公辦社會住宅三十日前,公告下列事
項:
一、房屋地址、類型、樓層及總戶數。
二、每居住單元之面積、適宜入住人口數、每月租金、管理維護費及
其他費用。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資格及應檢具之文件。
四、依前條規定優先出租之比率及戶數。
五、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六、受理機關或機構、地址及聯絡電話。
七、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八、承租及續約期間。
九、有委託經營管理時,其受託經營管理者。
十、受理申請當年度家庭年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標準。
十一、抽籤方式。
十二、其他事項。
前項規定,於民辦社會住宅,準用之,興辦人應於開始受理申請承租
四十五日前,將公告事項送交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第 八 條 申請人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附表一所定文件向
主管機關或民辦社會住宅興辦人提出申請。
申請人以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身分提出申請者,除前項文件外,並應
檢附附表二所定文件。
申請文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以發信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同一家庭成員,以ㄧ人申請本市一處社會住宅為限。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期滿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於受理申請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資格審查;必要時,
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日
內補正。但有正當理由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限屆至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三、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申請人
看屋、選屋序位及候補名單,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依序位看屋、
選屋。
四、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確認承租標的並簽訂
租賃契約,同時繳交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公證費二分
之一及第一個月租金等入住費用,經公證後點交入住。但申請人
具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免繳交公
證費。
申請人無法於前項第四款期限內確認承租標的、簽訂租賃契約或繳交
入住費用者,得於期限屆至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主管機關得准
予延期七日,並以一次為限;期限屆至仍未確認承租標的、簽訂租賃契約
或繳交入住費用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處分。
申請人未完成第一項第三款看屋、選屋程序,或有前項經主管機關廢
止原核准處分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依候補名單序位,通知申請人依序遞補。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申請續租或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者,主管機關
應依候補名單序位辦理資格審查,並通知合格者遞補。
候補名單用罄或自公開抽籤日起已逾二年,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重新公
告受理承租申請,或以隨到隨租方式辦理出租。
民辦社會住宅之資格審查及出租作業程序,得準用公辦社會住宅之相
關規定,或由興辦人視需要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 十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已核准者,得廢止或撤銷原核准處分;已簽約者,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不符住宅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
二、申請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第十一條 公辦社會住宅之租金、管理維護費與其他費用之收費標準及優惠方式
,由主管機關評估成本效益,參酌民間租賃市場行情、市有財產相關規定
計算或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評定並公告之,並應每三年檢討一次。
民辦社會住宅之租金、管理維護費與其他費用之收費標準及優惠方式
,由興辦人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十二條 公辦社會住宅之租賃期間最長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三十
日仍符合原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十日前檢附第八條規定文件,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
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消滅。
公辦社會住宅租賃及續租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但具住宅法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得延長為十二年。
承租人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並繳
納計算至遷離當月之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費用。實際租賃期間不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民辦社會住宅之租賃及續租期間,由興辦人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及其相關設施設備或核
對承租人身分,並應將訪視結果作成書面紀錄。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
主管機關為前項訪視前,應於訪視日十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時間通
知承租人。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受託經營管理公辦社會住宅者於必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其訪
視通知及結果,應分別於訪視前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之承租人,主管機關或
受託經營管理公辦社會住宅者得依訪視結果,通報轉介本府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協處。
第十四條 公辦社會住宅承租人因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
安置教養機構時,其租約當然終止。但與承租人在該住宅共同生活且符合
申請承租條件之家庭成員及二親等旁系血親,得於終止事由發生後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繼受原租約。
前項申請人有數人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以書面協議由其中
一人代表提出申請;協議不成時,由主管機關指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繼受租約者,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有意續租者,應依本辦
法重新申請承租。
前三項規定,於民辦社會住宅,準用之。
第十五條 公辦社會住宅因配合本市老舊住宅更新改建、協助重大災害災民安置
、重大建設拆遷安置或其他住宅政策需求,經主管機關報請本府專案核准
供安置或使用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