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迷瑪力慢速壘球場(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
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第 三 條 為舉辦棒壘球活動者,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本場地之使用以設籍本市之原住民球隊團體為優先。
前項所稱原住民球隊團體,指球隊成員百分之七十以上為設籍高雄市之原住民且經
主管機關審核登記在案之團體。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五日至三個月前繕具申請書,載明
所屬球隊團體並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需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三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本場地之使用,每球隊團體每月以四個場次為限。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
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未經核准而有營利行為。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六 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
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先繳納費用者為優先;同
時申請並繳納費用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七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附
表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
利。
第 八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二、提供緊急急難救助使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九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
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使用時,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五日
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
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一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
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經核准變更使用
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
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二條 申請人如需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裝置臨
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
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
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四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
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
償。
前項代履行費用未繳清,或場地未回復原狀前,申請人所屬球隊團體不得再申請使
用本場地。
第十五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
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
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
追償。
第十六條 使用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場地入口
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