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補助本市運動團隊參加體育競賽,以推展體育運動,提升競技水
準,並增進國際體育交流,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運動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團隊:指本市體育會及其所屬各單項委員會,或經本府核
准立案之體育團體組成之運動團隊。
二、體育競賽:指中央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全國單
項運動協會於國內所舉辦,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全
國性或國際性競賽,且經前一屆或當屆全國運動會或全民運動
會列為正式競賽者。但不包含邀請賽、排名賽、表演賽、友誼
賽或選拔賽等非正式競賽。
三、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指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
員會承認或暫行承認之協會。
第 四 條 運動團隊參加非於本市舉辦之體育競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最近一屆本市舉辦之競賽前三名。
二、最近一屆全國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全國性或國際性競賽前三名
,且該競賽項目須有六隊(人)以上參加。
三、最近一屆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或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正式競賽前三名。
四、所屬選手經本市體育會各單項委員會遴選或選拔為全國運動會
或全民運動會本市培訓選手。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於比賽日前一個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報
名表影本、競賽規程、成績證明或獎狀及經費概算表,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 六 條 運動團隊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應於比賽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報
告書、戶籍謄本、秩序冊、出賽證明、印領清冊及領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撥補助款,逾期得不予補助。
第 七 條 本辦法之補助基準如附表,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次序,於年度預算額
度內辦理;年度經費用罄時,不再補助。
第 八 條 本辦法補助人數,選手以正式參賽且於比賽日前連續設籍本市一年
以上者為限;隊職員人數以補助選手人數為基準,選手二十人以上,隊
職員以四人為限;選手人數十二人至十九人,隊職員以三人為限;選手
人數六人至十一人,隊職員以二人為限;選手人數五人以下,隊職員以
一人為限。
第 九 條 同一運動團隊每年以補助二次為限。但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
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者,得由主管機關專案補助,不受補助次
數及金額之限制。
第 十 條 同一賽事受有本府其他機關或學校公費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補助
;已補助者,應追繳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