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除草劑之使用,俾維護環境生態與市民健康,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除草劑,指依農藥管理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除草劑。
第四條 本市禁止使用除草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
三、有事實證明實際從事農業及園藝使用之土地,及其他從來農業使用之土地。
四、其他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有使用除草劑之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土地,主管機關得因生態維持或環境保護所必要,公告一定
區域範圍內不得使用除草劑。
主管機關為前項公告之前,應取得一定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所有或使用面積合計亦達全部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同意,始
得為之。
第五條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足認土地有違反前條規定事實之虞者,得派員於
必要範圍內採集土壤、水樣及動(植)物等檢體,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權利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時,執行人員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
之標識。
第六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於禁止使用除草劑之土地,違法使用除草劑者,處行為
人、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權利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七條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條所定行政調查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