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免徵及退
費,使收費公平合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徵清理費︰
一、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所產生之一般廢棄
物,並取得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
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自行載運至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並取
得同意處理之證明。
三、非按用水量計算徵收戶設籍之建物毀損、滅失致無法居住,或有其他
無人居住使用之情形。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特殊情形。
第 四 條 申請清理費免徵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附表所列之申請文
件向主管機關各轄區清潔隊提出。
適用或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建築物,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
表住戶申請免徵清理費,並於申請書、處理契約書或其他指定文件中載明
免徵住戶之門牌地址及水號。
第 五 條 前條之清潔隊,應將審核結果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
關准駁之;其准予免徵者,應一併核定免徵期間。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繕具申請書並檢附自來水繳費通知單
或收據、主管機關核定免徵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指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退
還溢繳或誤繳之清理費:
一、經主管機關核定免徵後仍繼續繳納清理費。
二、經主管機關開單徵收當年度之清理費後,始申請免徵並經核定。
三、其他重複繳納之溢繳或誤繳之情事。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申請免徵及退還清理費所檢具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
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第 八 條 已核定免徵清理費之用戶於期限屆滿後仍有免徵之事由者,
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屆期未辦理者,恢復徵收清理費。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已核定免徵之用戶是否符合免徵要
件;必要時,並得進行實地勘查。
第 十 條 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或免徵事由消滅者,主管機關得撤銷
或廢止原免徵之核定,並得追繳其應繳之清理費。
第十一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