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訂定之。
二、高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本府依下列因素
設算金額後予以補助,並維持改制前各該原民區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改制前各該原民區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二)改制前各該原民區前三年度營業稅調降補助扣減九十九年度溢撥數之平均
數。
(三) 其他相關因素。
三、原民區公所應於前點補助金額內,將下列事項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
(一)人事費用:正式編制及非編制人員所需之相關費用等。
(二)基本辦公費:辦公廳舍修繕費、水電費、事務性經費、車輛購置及維護費
用等經常例行性支出。
(三)原民區自治事項。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訂有支給或補助標
準之民意代表及里長費用。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應編列項目。
四、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原民區財政狀況及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就下列事
項予以計畫型補助: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區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或活動。
(四)因應中央或本市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原民區公所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准之計畫或活動。
前項計畫型補助之標準、程序、方式及其他事項,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定之。
五、原民區計畫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原民
區公所納入年度預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
(二)各項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
(三)補助款如有賸餘,應照數或按補助比率繳回市庫。但因業務需要而以補助款
賸餘數追加經費者,應經補助機關同意。
(四)違反前三款之規定者,補助機關得酌減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
六、原民區公所之年度預算不足支應災害防救事項所需時,得向本府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申請程序準用高雄市政府動支災害
準備金作業要點規定。
七、本府應就原民區公所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
形等事項辦理考核;其考核結果得作為增減當年度或以後年度補助
款之參據。
前項考核之項目、標準、程序及方法等事項,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