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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環空字第10836340400號 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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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獎勵民眾檢舉有空氣污染之虞之使用中汽車,以改善本市空氣品
質,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之檢舉人,指發現有空氣污染之虞之使用中汽車,而向主
管機關提出檢舉之人。

第 四 條  檢舉人應自發現有空氣污染之虞之使用中汽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
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等方式,向主管機關提供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
二、排煙污染發生之時間及地點。
三、足以顯示車輛為使用中且有排煙污染情形之照片或影片。
前項第三款之照片應至少三張以上,且每張照片均得判別拍攝日期、時間、地點及
車號;影片應有十秒以上十五秒以下之時間,並得判別錄影日期、時間、地點及車
號。
檢舉人以言詞檢舉者,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
章;其以電話檢舉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 五 條  檢舉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作成裁罰處分確定者,於罰鍰收訖
後,每件發給新臺幣二百元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之發給,每案以一次為限。裁處罰鍰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按次
處罰者,不再發給獎勵金。

第 六 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檢舉獎勵金由最先檢舉者受領。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檢舉獎勵金由檢舉人平均受領之;其不
能辨別檢舉之先後者,亦同。
第一項檢舉之先後,以主管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

第 七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或失竊等客觀上無法實施排氣檢驗。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資料不符。
三、匿名檢舉者或經查證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虛偽不實。
四、檢舉人以言詞或電話檢舉而拒絕配合製作紀錄。
五、檢舉人未提供污染具體事證或經調查並無嚴重排煙污染行為。
六、檢舉人為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主管機關之行政助手,因執行職
務發現排煙污染之情形而檢舉。
七、檢舉案件於檢舉前已經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或非屬主管機關管轄。
八、同一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九、對檢舉人之通知僅能依行政程序法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敘明具體理由及法令依據回覆檢舉人。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
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檢舉人應自檢舉獎勵金領取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身分
證明文件及帳戶資料領取檢舉獎勵金;屆期未辦理領取獎勵金者,視為抛棄權利,
主管機關不予發給。
檢舉獎勵金由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後以電匯方式發給之,並得扣除匯
款相關費用。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對於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資訊,除依法律規定外,均應保
密。

第 十 條  本辦法檢舉獎勵金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計畫項下編列
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