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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0:4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主管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衛長字第10835429400號 令
法規體系: 衛生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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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會
計事務之處理,以健全其運作,並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準
則。

第二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對象,為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設立,提供機構住宿
式服務,並由本府管理及監督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第四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以新臺幣為記帳本位;其因營運實際需要,而以外
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財務報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

第五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
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
以我國文字為準。

第六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主辦會計人員
之任免,並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第一項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
理之;其委託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第七條  本準則所定會計處理,指資產、負債、淨值、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
之會計事項之處理。

第八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第九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十條  原始憑證之種類如下:
一、外來憑證:自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給與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由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
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十一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
證明。
前項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
令規定程序辦理外,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董事長或依
分層負責規定具核決權限之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設機構業務負責人得令經辦及
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

第十二條  記帳憑證之種類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
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第十三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根據記帳憑
證,登入會計帳簿,原始憑證並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一併作為其附件。但整理結
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第十四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並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註明冊號、
起迄日期、頁數,由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具核決權限之人員
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妥善保管,並製目錄備查。

第十五條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特種
序時帳簿。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分為總分類帳簿及各項
目明細分類帳簿。

第十六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
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業務範圍較大者,得設置紀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
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
損。

第十八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
任何紀錄。

第十九條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二十條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規
定具核決權限之人員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董事長授權所設機
構業務負責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
證之後。
         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
保管,但應互註日期及編號。

第二十二條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
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冊;
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
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

第二十三條  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但
應永久保存或未結會計事項之有關會計憑證,不在此限。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保管期間屆滿,經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董事長或董事長指定之主管人員核准,
得予以銷毀。

第二十四條  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項人員之
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遭受損害
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