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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3: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社救助字第11239622400號函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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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適用原則:
(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生活陷於困境者,經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得適用本法第
      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本法第五條第
      一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1.申請人為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無力扶養或拒不履行扶養義務者。

    2.申請人為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應負扶養義務之一
      方未履行扶養義務。

    3.申請人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
      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

    4.申請人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者。

    5.申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其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由祖父母或其他
      家屬監護或照顧者。

    6.申請人有其他經本局認定之因素,應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
      者。

(二)申請人應依前款各目之申請事項檢附得以佐證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
      實或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但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證明
      文件,不以檢附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為必要條件。

(三)申請人如有扶養義務人,並符合保護性個案(符合相關福利法規保
      護措施專章之兒童及少年保護、老人保護、身心障礙者或家庭暴力
      防治法範疇),應優先進入保護系統評估後依第一款規定處理。

(四)社工員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應依申請人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助申
      請相關個人單項福利補助或津貼。

三、訪視人員及審查程序:
(一)本處理原則所定訪視評估應由本局及所屬機關社工員辦理;必要時
      ,得由方案委託之社工員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辦理。

(二)社工員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經訪視評估後,應填寫本局訂定之「高
      雄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列計人口訪視評估及認定表」。

四、列冊及補助期間:核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之
    列冊及補助期間以當年度為原則,不跨越年度。但於每年年度調查時
    ,申請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未異動及其家戶財稅資料仍符合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者,得不經社工員或其他訪視
    評估人員再訪視評估,仍維持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
    救助資格。

五、本處理原則得視實際需要召開局務會議修正之;廢止時亦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