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
修正2高雄市政府職務宿舍管理要點第2點
辦 法:
修正2高雄市政府職務宿舍管理要點第2點
一、為管理本府職務宿舍,特訂定本要點
二、職務宿舍之管理機關為本府行政暨國際處。
三、本要點所稱職務宿舍之範圍及借用資格如下:
(一)首長職務宿舍:指供本市市長、副市長,於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
(二)多房間職務宿舍:指供本府秘書長、副秘書長、一級機關首長,於任本職期
間借用之宿舍。
(三)單房間職務宿舍:指供本府各機關十職等以上人員,因職務特別需要,於任
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
首長職務宿舍不敷分配時,管理機關得提供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其使用管理按首
長職務宿舍之規定辦理。
不符第一項借用資格者,倘經專案申請管理機關核准者,得臨時或短期借用多房間
或單房間職務宿舍。
四、借用職務宿舍,應由借用人所屬機關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核可後,借用人應與管理機關簽訂借用契約。
前項契約應載明依契約之規定應交還宿舍而未交還時,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並辦理
公證,所需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五、職務宿舍之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本職期間為限;經專案核准臨時或短期借用
者,以核准借用期間為限。
借用人離職或借用期間屆滿時,借用人應於二個月內遷出。
六、借用人應依管理機關核定之宿舍門牌號碼及樓(室)遷入居住,非經管理機關
同意不得變更。
七、多房間及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分配,依申請之先後順序為之,並至額滿為止。
申請順序相同時,除多房間職務宿舍以家眷人數較多優先外,以抽籤定其順序。
八、管理機關得派員訪查職務宿舍之使用情形,借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九、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並責令其於三十日內遷出:
(一)未實際居住職務宿舍。
(二)將職務宿舍之全部或一部出租、出借、轉讓他人使用,或未經管理機關同意
與其他借用人交換使用。
(三)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對職務宿舍為增建、改建、修繕、裝修或增置設備。
(四)經營商業或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借用人不得再申請借用職務宿舍。
十、職務宿舍之建物保險、公共設施檢查、修繕維護及傢俱之購置、維護、更新等
費用,由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借用人使用職務宿舍及其公有設施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可
歸責於借用人之事由致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十二、借用人或其所屬機關經管理機關同意,得對職務宿舍予以修繕、裝修或增置
設備。借用人遷出時,應回復原狀,或將修繕、裝修或增置之設備無償移轉為管理
機關所有。
十三、職務宿舍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其他經常性費用,除首長職務宿
舍外,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十四、借用人所屬機關,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自借用人之薪資
中按月扣除房租津貼,並解繳市庫。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宿舍管理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